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線上遊戲」(下稱天堂遊戲)中,向戊○○之友人 古文正 訛稱其為戊○○之兄,要求古文正將戊○○所有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密碼告訴伊,古文正不疑有他,即將戊○○所有之帳號、密碼告知丙○○,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網路咖啡店內連線上網,以戊○○所有之「811743s0sa」遊戲帳號及登入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天使」伺服器(按遊戲橘子公司就天堂遊戲部分,目前共設置有三十三個伺服器,各個伺服器均以希臘神話中之鬼神為名,例如天神宙斯、戰神 雅典娜 、太陽神 阿波羅 等,遊戲參與者必須購買遊戲時數,並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特定伺服器,方得參與天堂線上遊戲,而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各個伺服器,均為一個獨立之虛擬世界,一個遊戲帳號可以在一個伺服器登記三名虛擬人物,而虛擬人物只能在玩家登記之伺服器內進行遊戲),使遊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或得其同意之人登入,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丙○○使用,丙○○因此得以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並操作該遊戲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藍風索沙」、「寒箭雪」及「藍風水月」三人,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其間,丙○○同時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0」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天堂遊戲同一「天使」伺服器,操作該遊戲帳號所代表之代號為「鐵製器刃」之虛擬人物後,將其所操作代號為「藍風索沙」(係戊○○所有)之虛擬人物所擁有之「大馬士革刀」、「鋼鐵長靴」、「妖魔戰士護身符」、「抗魔戒指」、「水晶手套」、「多羅皮帶」、「精靈鏈甲」、「精靈盾牌」、「T恤」、「滅魔戒指」、「騎士面甲」、「保護者斗蓬」、「金幣九十萬個」、「對武器施法之捲軸」、「品質鑽石」、「紅寶石」、「鑽石」、「品質綠寶石」、「祝福的武士刀」、「品質藍寶石」、「盔甲施法的捲軸」及「品質紅寶石」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此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在虛擬空間即天堂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並將此等高價值之多項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直接與自己所同時操作之「鐵製器刃」虛擬人物,在虛擬空間以「交換」之方式,將前揭多項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竊取至丙○○「鐵製器刃」遊戲角色身上,破壞戊○○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對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經營天堂遊戲之遊戲橘子公司,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戊○○。丙○○並即將上開所竊得之多項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起,以寶物交換的方式,與代號為「麻辣小屁屁」、「黑色戒律」、「紀念價值」、「MaterialGirl」、「瘋狂閆騎」、「我是小霹靂」等虛擬人物互為交換,獲取不詳利益。嗣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此一異常狀態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天堂遊戲虛擬人物「藍風索沙」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交易紀錄表(即稽核檔;LOGFILE)列印資料、「鐵製器刃」會員資料等四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帳號「00000000000」、代號為「鐵製器刃」是何人在使用,惟以前揭帳號所留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為被告所有,且所留存之電子信箱帳號,經向雅虎資訊公司查詢結果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電子信箱登錄資料表一紙在卷足憑。是依常情判斷,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私密,一般人難以窺知,上開帳號留存之身分證號既係被告所有,且登錄之信箱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使用上開帳號,殊難想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據警卷第十六頁所附遊戲橘子公司虛擬人物「鐵製器刃」之會員資料,其所登
錄之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使用,然該會員資料上所登記之姓名係為「想得到」,生日為「1956/7/29」,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經審查該會員資料上之姓名顯非真實姓名,電話號碼之號首為「0800」亦顯見非一般用戶之電話號碼,而遊戲橘子公司仍同意該人登錄為會員,足見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資料之內容是否真實,並未為形式上之審查。在目前相關網路經營者,包括遊戲橘子公司,均無審查會員登錄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第三人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帳號從事網路上之聯繫或遊戲,並非全然不可能存在之事,是尚難僅憑竊取戊○○天堂遊戲帳號內道具之人,所使用之帳號會員資料係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信箱,遽以認定告訴人於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中之「811743s0sa」遊戲帳號及登入密碼遭被告冒用,以及告訴人透過前開遊戲中虛擬人物「藍風索沙」、「寒箭雪」及「藍風水月」三人所持有之「大馬士革刀」等寶物遭被告竊取。
㈡次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偵辦案外人 黃俊聰 電腦遊戲帳號遭盜取遊戲道具
乙案中,經承辦員警向遊戲橘子公司調取相關遊戲歷程顯示,該名竊取案外人黃俊聰帳號中遊戲道具之嫌疑人,於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中所使用之虛擬人物分別為「瑞章字跡」及「橘子換台幣唷」,而「瑞章字跡」及「橘子換台幣唷」會員資料中所登錄之身分證字號亦均為被告所有之「Z000000000」,電子信箱則分別為「love87922」及「kohichi」,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一一一六四號函及該函所附卷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至四八頁);而偵辦該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黃俊聰被竊的遊戲道具經查係流向丙○○身份證字號所申請的帳號GASH00000000及00000000000內,並被變賣為金幣,最後流到 劉俊傑 的帳戶內,其(即丁○○)有傳訊劉俊傑到案說明,並提供丙○○的照片供劉俊傑指認,但劉俊傑說丙○○不是賣他金幣的人,:::,其(即丁○○)無法確認偷竊黃俊聰遊戲道具的人就是丙○○,而且帳號申請資料裡面只有身分證字號是跟丙○○一樣,其他資料均不符,在其辦案經驗當中,身份證字號被冒用,是常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從前述函及證人丁○○之證言觀之,被告辯稱可能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字號及帳號,亦非屬不可能之事。
㈢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結證稱:其從九十二年七月初到九十三年
一月左右,每日下午五點到晚上十點在臺南市○○路一家李家莊餐廳打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到同年八月中左右,每天下午五點到晚上十點也在同一家餐廳打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多時,丙○○與他一起在李家莊餐廳工作,其只有九十二年九月某日有休假去高雄玩,而丙○○只有上班的第二天因車禍請假沒有上班,其他時間兩人均有上班,工作時其等都在一起聊天,除了上廁所外,上班時丙○○可以看到他,他也可以看到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工作五個小時,中途沒有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0頁)。是證人甲○○既已證述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係與之一同在臺南市○○路李家莊餐廳打工,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同時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網路咖啡店內連線上網竊取告訴人遊戲帳號內寶物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冒用帳號、竊取寶物之犯罪行為非其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冒用帳號、竊取寶物之犯罪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