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拾壹檯(IC板拾捌塊,詳如附表)、代幣肆仟貳佰捌拾貳枚、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為「均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多次賭博行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甲○○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丙○○為受僱人,二人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乙○○為查獲當天在場把玩之賭客,及三人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遊戲機十一檯(IC板十八塊)為賭博之器具,代幣四千二百八十二枚及新臺幣九百元,為賭檯(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數量│IC板數│├───┼─────────┼──────┼────┤│一│賽馬│四檯│十一片│├───┼─────────┼──────┼────┤│二│大舞台│二檯│二片│├───┼─────────┼──────┼────┤│三│滿貫大亨│三檯│三片│├───┼─────────┼──────┼────┤│四│動物奇觀│一檯│一片│├───┼─────────┼──────┼────┤│五│金像王│一檯│一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