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友人 蕭國禎王俊欽 二人在臺南市火車站旁之「統聯客運」候車室內飲酒,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因見甲○○在臺南火車站(以下簡稱火車站)旁之「康是美生活藥粧店」前向路人行乞,因先前兩人曾有口角爭執,乙○○乃將甲○○帶往火車站斜對面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九號商品檢驗局前轉角處理論,乙○○與甲○○一言不合,兩人拉扯,其明知持破碎酒瓶刺向人體頭、頸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悍然不顧,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拾起地上不詳之人棄置之蔘茸酒瓶,朝地面砸碎後,再以右手持該酒瓶瓶頸部位,以破裂之瓶身刺向甲○○頭頸部位,致甲○○受有左頰部、左頸部撕裂傷分別長約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公分,深度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之傷勢,甲○○受傷後流血不止,橫跨北門路逃往火車站大門,向值勤之交通員警 郭志儀 求救,郭志儀見狀立即以衛生紙為甲○○止血,並呼叫救護車前來將甲○○送醫救治,以致不遂。乙○○見甲○○流血不止,隨即離開現場,返回火車站旁「統聯客運」候車室內,欲繼續與友人飲酒,並以其與友人飲酒時用以摻入酒中之綠茶洗去手上血跡。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火車站旁統聯客運候車室前查獲。經警帶往案發現場,在該處地上扣得酒瓶碎片一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終至被害人左頰部、左頸部受有撕裂傷分別長約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公分,深度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在火車站與被害人相遇,臨時起衝突,當時被害人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毆打其頭、臉部位,情急之下,乃隨手拾起地上之酒瓶碎片,由下往上揮動阻擋被害人之攻擊,因而不慎劃傷被害人頸部,並無殺人之故意,且案發現場係在火車站旁之「康是美生活藥粧店」前,並非起訴書所指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商品檢驗局前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火車站前「統聯客運」候車室內與
友人蕭國禎、王俊欽二人飲酒,嗣後外出尋釁,約數分鐘後返回時手上沾有血跡,隨即以摻酒之綠茶洗去其手上血跡等情,業據證人蕭國禎、王俊欽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五、六頁,證人蕭國禎、王俊欽二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以隨手拾起地上不詳之人棄置之蔘茸酒瓶朝地面砸碎後,再以右手持該破裂酒瓶瓶頸部位,以破裂之瓶身刺向被害人頭、頸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左頰部、左頸部撕裂傷分別長約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公分,深度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傷勢,嗣後欲返回「統聯客運」候車室再與友人共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外,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查明被害人傷勢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八一九九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各一紙、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一三四三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二八七二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受傷後之照片二幀、案發當時被害人所穿血衣照片二幀及案發現場暨員警救護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見警卷第
八、九、十一至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在喝酒期間你有無離開?離開多久時間?去何處?
從事何事?)期間我有離開一下子,我是走到火車站前廣場找暴牙(甲○○),然後將他帶到超商對面(臺南市○○路○段○○○號商品檢驗局)轉角毆打他,然後再回到統聯客運候車處找朋友繼續喝酒,期間大約十分鐘左右」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本案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依該分局查證結果,本案被害人係於火車站旁之「康是美生活藥粧店」前向路人行乞,嗣後遭被告帶往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前,被害人受傷後,循卷附現場位置圖上黃色箭頭標明之路線跑向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火車站前值勤之交通員警郭志儀求救,並在證人郭志儀值勤處,查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另在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前,扣得酒瓶碎片,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三00二八九七七號函檢附之案發現場位置圖暨相關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憑。參以證人郭志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係由北門路一段商品檢驗局之方向跑向渠值勤之路崗求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亦到庭證稱:當時之所以前往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商品檢驗局前勘查現場,係詢問證人蕭國禎及附近排班計程車司機後,由某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告知被害人係由商品檢驗局前,跨過馬路跑向火車站,且沿路直到交通隊員警前路面均沾有血跡等語,並當庭在前開現場位置圖上以鉛筆標繪血跡路線(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本案被告確係於火車站旁之「康是美生活藥粧店」前,將被害人帶往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商品檢驗局前方轉角處,並在該處持破碎酒瓶刺向被害人頸部無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行勘驗程序中,改稱案發地點並非臺南市○○路○段○○○號商品
檢驗局前,且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強迫進行夜間詢問,又於詢問過程為脅迫、誘導,當時其酒醉意識不清云云,惟查卷附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零時五分,此業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明確,縱被告於案發之前曾經飲酒,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經過七小時,衡情被告應無仍處於泥醉狀態而意識不清之可能,且證人王俊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離開「統聯客運」候車室時並未酒醉,還站得很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接受員警詢問。且綜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製作之二次警詢筆錄全文,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但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被告於本院行勘驗程序中,亦自承上開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當時所陳內容加以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則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既已將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如實記載,焉有違法取供之必要?被告嗣後改稱案發地點並非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商品檢驗局前,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而其數度具狀指陳員警非法取供、惡意栽贓,顯係意圖誤導審理方向,以圖卸責,不足採信至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持破碎酒瓶之瓶口、瓶
頸部位,以破裂之瓶身刺向被害人頸部,當時本欲刺向被害人頭部,不知為何會刺中頸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有誤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其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當日偵查中確實陳稱:「…接下來,剛好地上有一個酒瓶,我叫他撿起來,我是嚇唬他的,想說撿起來然後想從他頭上敲下去,但是我是要嚇唬他的。撿起來後,我手上有涼的,手濕濕的,手有水就滑下去地上…」、「(問:那邊剛好有一個酒瓶,你撿起來的時候手濕濕的就滑下去?)嗯」、「(問:那掉下去之後呢?)掉下去後,我馬上撿起來」、「(問:你撿起來後呢?)撿起來後,他就揍我一下,兩個人就在那兒拉拉扯扯了」、「(問:破掉,你撿起什麼東西來?)酒瓶」、「(問:那破掉了,你怎麼撿?)撿另一頭」、「(問:瓶身破掉而已嘛?)嗯」、「(問:那拉扯完後呢?)拉扯完後,我就從他頸部刺下去」、「(問:你就用那個破掉的酒瓶,刺入他的頸部,是不是這樣?)我不是故意這樣的」、「(問:你酒喝那麼多,你拿酒瓶刺他,不怕把他刺死嗎?)我以為頭部應該不會死才對」、「(問:頭部哪有不會死的?)我是想要敲他頭部而已,哪知道刺到頸部」、「(問:酒瓶都破了,要怎麼打頭部?)對啊!就是這樣刺到頸部」、「(問:破掉了怎麼敲頭部?)我要刺他頭部,不知道怎麼會刺到頸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第六至八頁)。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訊問過程,對於檢察官逐步訊問之案發現場狀況均能清楚陳述,顯見意識清醒,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於前開訊問筆錄中記載翔實,足見被告當日確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以破碎酒瓶刺向被害人頭、頸部位無誤,其事後空言辯稱筆錄記載或有誤會云云,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被人殺傷?傷勢為何?)我
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約十六時四十分左右,我一個人在臺南市○○路○段火車站大門旁一家統一超商前向路人『化緣』,突然就遭一名男子持破碎的酒瓶往我的脖子刺下去,我流好多血,馬上跑向火車站大門口向交通警察求救,我傷勢經醫師初步診斷為左邊脖子三條血管斷裂大量流血,現還在觀察中」、「(問:兇嫌『乙○○』為何原因要刺殺你?他所持破碎酒瓶是以何種方式刺殺你?)我不知道原因,但我見到兇嫌『乙○○』時,他對我說,好久沒殺人了,突然就持一瓶酒瓶朝地上丟下將酒瓶打碎,持酒瓶尖尖的部位,以右手高舉往我左邊的脖子刺下去」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查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雖就案發現場之確實地點,與被告前開供述並非一致,且伊所陳傷勢亦與事後調查結果不符,惟被害人係於案發之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詢問,此業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被害人突遭被告攻擊,受傷送醫,驚魂未定,自難期能詳細精確描述案發地點,且被害人並無醫療專業,伊對自身傷勢之描述縱或與醫院診治之結果不符,亦不足逕認伊所言有何不實。況,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遭被告將酒瓶朝地面摔碎後,以破裂酒瓶尖利部分刺向伊頸部,乃至於尋求員警救護過程,與證人郭志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係喉嚨附近受傷,流很多血,渠先拿衛生紙為被害人止血,繼而呼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向渠求救之初,尚能言語,嗣後渠拿衛生紙為被害人止血時,被害人已全身是血,不能言語;而於被害人求救之初尚能言語時,曾告稱:「他說他們二人有認識,後來對方喝了酒之後,雙方發生口角,對方將酒瓶弄破刺向他的喉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均互核相符,益見被害人警詢中所為指訴並無不實,應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但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被害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於火車站一帶活動,而員警訪查被害人家屬,亦不知被害人行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三七號函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三00三一四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雖因行蹤不明無法傳喚,而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證人郭志儀到庭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足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準據。
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受左頰部、左頸部撕裂傷分別長約五公分、二點五公分、
三公分,深度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之傷勢,係其持地上拾起之「酒瓶碎片」,由下往上揮動阻擋被害人之攻擊時,不慎「劃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均未提及被害人有夥同二名不詳男子毆打情事,已據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偵訊錄音帶查明屬實,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始稱遭被害人率同二名男子毆打,自有可疑。且本院傳訊證人郭志儀到庭,證人郭志儀當庭證稱:被害人前來求救之時,身邊並無其他友人在場,且救護車前來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診治時,亦僅救護人員陪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倘被害人果係夥同二名友人毆打被告,則被害人既遭被告持破碎酒瓶刺傷,該二名友人焉有不護送被害人前往就醫之理?被害人又何需孤身一人,跨越北門路逃往火車站大門向值勤之交通員警求救?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逮捕被告時曾檢視被告雙手,當時被告右手沾有輕微血跡,惟手上並無傷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倘被告果真持酒瓶碎片劃傷被害人,則以被告所稱「玻璃碎片」鋒利程度,其僅僅「不慎」劃傷被害人,即造成被害人左頰、左頸部三道割傷,而其持如此鋒利之「玻璃碎片」抵抗被害人之攻擊,雙手竟無任何傷勢,實難置信。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覆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雖僅及於皮下組織,並未深入人體,惟上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載明:「依外觀判斷傷口較深部分係靠近病患正面」,倘被告果係持「酒瓶碎片」不慎「劃傷」被害人頸部,則被害人頸部與被告手部揮動之弧線交接,被害人之傷口應呈兩端較淺,中間較深之狀態,惟被害人之傷口既有深淺之分,且傷口較深之部分位於被害人之正面,顯見被告確係持破碎酒瓶正面刺向被害人頭、頸部位,故於被害人正面造成較深之傷口;而破碎酒瓶刺入被害人左頰、左頸部位後,沿被告施力方向滑動,以致在被害人左頰、左頸部形成平行而前深後淺之二道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劃傷」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害人左頸部下方垂直之傷口,雖與其上二道平行傷口之方向不符,惟被告及被害人自始均稱被告僅持破裂酒瓶刺向被害人頸部一次,顯見該垂直之傷口並非被告分次所為,惟被告既將酒瓶擊碎後持瓶頸部位,以破裂瓶身刺向被害人,該瓶身於刺入被害人皮膚之際,其上業已碎裂之部分因遭遇阻力而自瓶身脫落,以致產生方向不同之傷口,尚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無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查頭、頸部位乃人體之要害,雖頭部、面部多為堅硬之骨骼包覆,但雙眼並無骨
骼以資屏蔽,一旦遭銳器刺中眼部,可能深及腦部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而人體之頸部,氣管、食道、頸動脈乃至於重要之神經脈絡均貫穿其中,倘遭利器命中,動輒引發大量出血,極易招致死亡結果;又酒瓶等玻璃器物一旦破裂,邊緣極為銳利,且參差不齊,縱係不慎摔碎,於撿拾清理過程,稍有不慎往往即遭碎裂之邊緣割傷、穿刺,故一般家庭之中,對於碎裂之玻璃器物,均謹慎處理,凡此均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案發之時,為年滿三十六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將隨手拾得之酒瓶擊碎後,以該酒瓶碎裂之一端刺向被害人頭、頸部位,而被害人受傷之後,失血甚多,此觀卷附被害人所穿血衣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員警救護地點等照片(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一至十六頁),以及證人郭志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即屬明瞭。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親見被害人受傷流血(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竟若無其事,返回統聯客運候車室內欲繼續與友人飲酒,置被害人於不顧,顯見被害人縱因此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則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雖被告多次具狀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在車站偶遇,兩人並無深仇大恨,其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被害人甲○○〔綽號:暴牙〕是何關係?有何糾紛?)都是在臺南火車站前廣場認識的朋友,之前有發生口角」、「(問:你為何要持酒瓶刺殺甲○○?)因為之前就有口角糾紛,因為喝酒後失去理智才動手殺他」(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而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錄音帶結果,被告於當次訊問時供稱:「(問:你碰到他時有發生口角嗎?)有」、「(問:什麼口角?)就是他跟我的事」、「(問:什麼事情?)就是說他在那兒乞討,都會四處亂說我的話」、「(問:那這樣跟你有什麼關係?)就是四處跟人亂說我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已有相當之爭執,其於案發當日本與友人飲酒作樂,竟於中途離開,將被害人帶往案發地點行兇,且兩人談話僅數分鐘,即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頸部位刺殺,隨後立即拋下受傷流血之被害人離去,足見其對被害人積怨已深,難謂無殺人之動機。被告空言否認,難資憑信。
㈦至於,員警檢送之北門路一段一七九號前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一片,經本院勘驗
光碟內容結果,雖播放之畫面中顯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四十秒許,有一不詳男子先以左手搭住另一不詳男子之右肩,再以右手揮擊該男子之左臉部與頸部交界處,此固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詳加勘驗結果,仍無法確認播放畫面中所示發生爭執之二名男子是否為被告及被害人,且光碟內容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確經同步對時而為正確之時間,無從得知,是尚不能僅以光碟內容中,不詳二人爭執情況,逕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扣案之酒瓶碎片一包,雖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被告多次供稱其係撿拾地上遺留之酒瓶攻擊被害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酒瓶碎片為被告所有,而被害人目前行蹤不明,亦無從鑑驗比對該酒瓶碎片上是否確實遺留被害人之血跡,是亦難僅以在案發現場拾獲此等酒瓶碎片之情狀,逕認扣案之酒瓶碎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於火車站前人車擁擠之處,當眾行兇,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而其親見被害人受傷失血,竟棄之不顧,返回「統聯客運」候車室欲繼續與友人飲酒作樂,顯見殺人之後全未受任何良心譴責,惡性重大,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酒瓶碎片一包,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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