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DAVIDOFFCLASSIC」香煙貳佰伍拾包、「DAVIDOFFSUPREME」香煙叁拾包及「MI─NE峰」香煙壹仟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之男子」補充為「之成年男子」,第六行「傑太日菸」更正為「傑太日煙」,第十行「中正北路」補充為「中正北路七十七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多次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予他人以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性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經營期間雖僅約二月,然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包),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仿冒「DAVIDOFFCLASSIC」香煙二百五十包、「DAVIDOFFSUPREME」香煙三十包及「MI─NE峰」香煙一千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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