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雅慧
被 告 乙○○原名 莊麗萍
原住臺南縣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
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
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
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之1.1%計算手續費,
嗣24個月後乃按原告信用卡利率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惟
截至95年5月18日為止,被告仍積欠代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204,803元未如期給付(含本金189,558元、利息15,245元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