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經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三四○之五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鑑定圖所示代號A-B-C-D-A連線所圍十二點六八平方
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有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三四
○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一百
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止,按每年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之金額。三、第
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
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並減縮請求
不當得利金額而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鑑
定圖所示代號A-B-C-D-A連線所圍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鐵皮
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
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九百四十三元。三、第一、二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述訴之變更,
或為聲明之減縮,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廣小段第三四0之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則係鄰地同段
三四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其在同段三四一土地上有一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該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經調解後被告之房屋
仍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復參酌土地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四十四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十二
點六八平方公尺,租金為九百四十三元,是被告自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取得該地號土地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頂寮小段三四0之五地號土地內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鑑
定圖所示代號A-B-C-D-A連線所為區域面積十二點
六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止,按每年新臺幣九百四
十三元計算之金額;(三)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就原告之更正聲明為認諾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鄉○○段中廣小
段三四一地號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查,又本院經被告之請求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該中心鑑定結果認:「....
二、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
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三、...(三)圖示A-B-
C-D---A連接線所為區域(其中D---A連接虛線係實地
鐵皮屋建物滴水位置)係被告頂寮段中廣小段三四一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鐵皮屋逾越使用同段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五月
五日測籍字第○九七○○○四三二八號函及其所附鑑定報告
一紙附卷可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為之。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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