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雅慧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被告復又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
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
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5年9月13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迄今尚餘共307,315元未為清償,
其中包含本金280,002元、利息27,31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