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6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高朝陽,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7
年1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582920號函各1件為證,並由
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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