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且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
告自94年5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
金196,407元、利息75,233元。而台新銀行嗣於95年7月31日
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