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4.8
計算之利息,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
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9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210,82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其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且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惟查,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指明所載金額有何不實,僅
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自非可採;至被告所稱其
無力清償一節,要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
債務清償之責任,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