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
飲酒及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對於測
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伊沒有反應或遲鈍有意見,伊係於警察
一鳴笛要攔檢就馬上靠右邊停車,並否認犯公共危險罪云云
(偵查卷第22至23頁參照)。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
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
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
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
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
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
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
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足證呼氣結果達於0.5MG/L
以上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
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
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
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且犯後雖坦承飲酒事實及酒精測試濃度數值,仍
否認犯罪,難據為犯後有所悔意、態度良好之依據,兼衡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
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