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
飲酒及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對於測
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伊沒有反應或遲鈍有意見,伊係於警察
一鳴笛要攔檢就馬上靠右邊停車,並否認犯公共危險罪云云
(偵查卷第22至23頁參照)。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
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
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
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
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
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
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
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足證呼氣結果達於0.5MG/L
以上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
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
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
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且犯後雖坦承飲酒事實及酒精測試濃度數值,仍
否認犯罪,難據為犯後有所悔意、態度良好之依據,兼衡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
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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