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370.1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時速156公里,超速46公里(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因事由高雄駕車北上臺中,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370.1公里處,因國道三號372.3公里處為田寮收費站,伊經過該人工收費站繳納過路費時,速度應為零,距離本件違規地點處僅2.2公里,伊為50歲女子,所駕駛車子為1794C.C.豐田汽車,不僅引擎沒有力道,且車齡未達兩年,駕駛公里數才1萬2000多公里,若在2.2公里間瞬間加速至時速156公里,將導致方向盤抖動而無法掌握,是本件超速顯屬不可能,應為雷射槍誤照,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
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370.1公里處,經以雷達(射)測定行速為時速156公里,超速46公里(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員警以雷射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舉發,而該雷射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0180),於98年10月7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且該機型之雷射PDA測速器係單一瞄準測速目標,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上方有十字型圖樣顯示,顯無誤判或誤測他車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2月3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045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警方係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逕行舉發,其正確性應屬高度可信。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國
道三號之田寮收費站係設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73公里處,有交通○○○區○道○○○路局下載路網示意圖附卷可查,而本件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儀係設置於上開路段
370.1公里處,兩地距離為2.9公里。另參諸受處分人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係於2008年4月出廠,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其出廠年份距違規時間,僅1年8月,依一般正常情形,受處分人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性能及車況應可推定係處於良好之狀態,復以現今車廠製造車輛之技術水準,以本案車齡約1年8月、排氣量1794C.C.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2.9公里(甚或受處分人自稱之2.2公里)之距離,從靜止狀態加速至時速156公里,應無技術上之困難,亦非罕見,且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速加至每小時156公里時,汽車方向盤應不致抖動而無法控制,亦屬一般人駕車經驗所知之事項。再者,汽車加速所需時間、距離之長短,應與汽車性能、天候、加油方式及力道等相關,自與駕駛者之年齡、性別無直接關連,是受處分人徒言辯稱其係50歲之女性,不可能開到時速156公里,如車子加速到每小時15
6公里,方向盤會嚴重抖動而無法掌控云云,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礙於視力因素,不可能高速駕駛;又本件罰單係由員警以雷射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舉發所致,鑑於曾有員警亦以雷射測速誤判砂石車超速,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故受處分人祈請調閱98年12月19日當日該雷射槍(器號為UX010180)所拍攝違規超速記錄,以查是否偏高而無誤判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70.1公里,以時速156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定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69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係LTI廠牌,125Hz照相式雷射測
速儀,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0180,於98年10月7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2月3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045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6頁),是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抗告意旨雖質疑雷射測速儀有故障之可能,惟查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抗告人基於主觀之意見,遽而指摘雷射測速儀有出錯之可能,請求調閱當日違規超速記錄乙節,顯無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事,堪認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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