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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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姊 巫文惠 為被告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無非係以相關證人之指述及扣案證物等,而認被告犯罪嫌宜重大,惟其與事實不盡相符。蓋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葡萄糖與電話簿等均係友人 王孔利 放置被告租屋處,由被告暫為保管,而非將之充當犯罪工具。又有關與證人 張許聖 之監聽內容,實係金錢借貸關係,絕非與販賣海洛因有關。而證人 鍾俊明 在原審亦證述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綽號「 狗熊 」男子及陳淑貞均非被告之朋友;另原審裁定又指被告曾冒名承租房屋以為掩護、併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然該屋係由被告友人 費雨琴 所承租,被告僅充任保證人,故於契約書上隨意簽名,但被告絕無將該屋充作犯罪地點之意圖;縱有 張巡龍 要求被告先行出資向「 小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因被告事後並無向 莊雅婷 收取3000元,更可證被告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為此抗告人即被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併予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12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復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再於同年月17日以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裁定被告於羈押期間內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原審另予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凡此皆有本案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確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不當,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本案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扣案物非其所有,僅係暫為保管;冒名租屋亦非充作犯罪地點;且證人亦證稱被告無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本案涉犯之各項罪行,業經相關證人等指證甚詳,佐以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顯見被告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極高,是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於此併與敘明。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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