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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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大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大維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5年1月26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大維前於100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至106年2月29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猶為此次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