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 林伯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麥美信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分別向相對人麥美信、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騏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大陽明社區編號F10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並分別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明確告知抗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大陽明社區為封○○○區○○區○道路僅供住戶通行,惟相對人麥美信未告知住戶,亦未經住戶同意,竟於100年8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將同上段134之2地號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道路使用,致抗告人平白支付102萬購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地,相對人顯然違約,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建物預定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加倍給付抗告人204萬元,且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維修費用至少需60萬元,相對人亦應一併給付。茲因相對人麥美信及相對人東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於99年
2月26日以其名下28筆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近日更於銷售中心積極銷售土地脫產,為保全上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4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然伊所提出證據應已釋明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與伊產生售屋糾紛後,竟於100年12月20日將相對人東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2,480萬元予臺中商銀,且已將其名下數筆不動產過戶,致其財產積極減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建物謄本7件、銷售房屋之建物謄本3件以為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僅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東騏公司會議紀錄暨回覆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年12月13日桃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大陽明社區F棟屋頂漏水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書、銷售廣告單、銷售照片等件(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頁至84頁、事聲卷第5頁至11頁)以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而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其於原法院已主張相對人有藉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以達脫產情事,並於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東騏公司於兩造發生糾紛後,復於100年12月20日就其名下桃園市○○段436、525、527、533、535、538、539等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2,480萬元予臺中商銀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核上開建物謄本係屬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相對人脫產之假扣押原因之補充,尚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提出。又上開建物謄本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