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訴人曾進發上列上訴人與 呂美 有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自101年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自上開派出所具領,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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