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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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9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