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96號原告 李念慈 法定代理人 李京妹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 簡正義
簡正惠簡阿眞 簡阿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簡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正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簡阿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阿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9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與原告李念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簡正雄 應認領原告李念慈為其男,被繼承人簡正雄與原告李念慈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正雄之繼承人簡正義、簡正惠、顏簡阿眞、簡阿喜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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