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英順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上訴人林英順遲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1年
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林英順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2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林英順之戶籍、居所所在地,有原審上開裁定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6、37頁)。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林英順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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