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理由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之「徒手毆打劉傳儒之嘴巴、胸口,致劉傳儒往後跌倒」,應更正為「徒手毆打 劉福安 之嘴巴、胸口,致劉福安往後跌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