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周寶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 黃雅琪 於民國88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7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相對人放款後,均按月還款1萬元,
已繳款多年,自88年8月12日至90年2月12日至少繳款16萬3000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付款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7月12日,相對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7月12日,但相對人於100年1月2
8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具狀陳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查此抗辯理由而照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