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 羅登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羅登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東山區東正里1鄰1之8號久福木業公司前方達雲路旁,徒手竊取台南市東山區公所所有(由該公所建設課課員 蔡水林 管理)之水溝蓋3塊(每塊長度60公分、寬度35公分、高度
3.5公分,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元),逐一搬上自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路過之小學六年級學童 袁莉婷 (年籍資料詳卷)目擊行竊過程,返家後立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水林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固坦承100年4月11日下午3、4時,許從台南市 楠西 區住
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車出門,至同日晚上7點開到白河交流道交車期間,全程均由其本人駕駛,沒有其他人使用,且有開車行經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地點,曾行經久福木業公司前方,在監視器拍到之路口前下車,並在路邊即水溝蓋失竊地點小解,時間大約下午4、5時許(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能只憑1個證人說我偷東西,就直接將我定罪,本件沒有直接證據,當天晚上7點之前要去白河交流道交車,有事情所以不可能開車去偷竊」云云。惟查:
1.告訴人即台南市東山區公所建設課課員蔡水林(水溝蓋管理人)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台南市東山區東正里1鄰1之8號久福木業公司前,南99線OK+500公尺處被竊3個水溝蓋,是東山區公所的財產,損失價值2,400元」等語(見警1卷第1-2頁),復有水溝蓋失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9-10頁),堪認前揭地點確有水溝蓋3個遭竊之事實無誤。
2.證人即目擊水溝蓋失竊之小學六年級學童袁莉婷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台南市東山區東正里1鄰1之8號久福木業公司前,發現水溝蓋被竊。竊嫌以徒手竊取水溝蓋,駕駛自小客車、紅色、車牌00-0000號,車頭往東山區大客里方向,竊賊翻起引擎蓋佯裝車輛故障,我當場看到竊賊竊取水溝蓋3個,放進該車車內乘客座後面,隨後關上引擎蓋,馬上駕駛車輛迴轉往東山區東山里方向逃逸,我回家後立即打110報案,竊賊特徵高約165公分左右、稍胖、留3分頭,穿著休閒藍色短褲、黃色短袖上衣」等語(見警1卷第3-4頁)。警方於100年4月11日晚上8時30分,在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6名不同之男子照片)供證人袁莉婷指認,袁莉婷並當場指認照片中編號3之男子(即被告)為涉嫌竊盜之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4頁)。
事隔約4月餘,證人袁莉婷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我距離該車1至2公尺,我騎腳踏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時,剛好看到竊賊把水溝蓋放到車子的後座,之後我就繼續往前騎,大概離該車5公尺的地方停下來,回頭繼續看對方的舉動,就看到竊賊把引擎蓋放下來,並且上車把車開走,回家之後就請伯母報警」、「(《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1頁》妳看到的車子是這台嗎)是。(你有看到那個偷東西的人長相?)有,胖胖的,留三分頭,沒有戴眼鏡,穿短褲、短袖,眼睛小小的,身高約165公分左右」(見偵2卷第22-23頁)。嗣檢察官請證人袁莉婷至指認室指認同日到庭接受訊問之被告是否為其所目擊行竊之人後,袁莉婷復證稱:「(剛剛在指認室時,你所看到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你當日目擊到行竊之人?)是。(是否可以確定?)是」各等語(見偵2卷第23-24頁)。
3.綜觀證人袁莉婷前開指認被告之程序,其在警局指認被告照片前,已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身高約165公分左右、稍胖、留三分頭」,而依卷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所指認犯罪嫌疑認人紀錄表(見警1卷第14頁)顯示,警方提供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有6張,採選擇式指認,紀錄表上亦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表上該被指認人之年齡、樣貌、髮型均相近似,尤以被指認人之髮型均為短髮,顯然警察已將「三分頭」列入特徵以選取比對照片,減低被指認人外型上之明顯差異,在此情境下,證人猶能指認編號3之男子(即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足見其指認過程並無瑕疵。
又本件案發時間正值春季,證人係在下午5時40分許目擊竊案,當時尚未日落,被告亦自承:「當時天色沒有很晚,比較晚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見案發當時之視線仍屬清晰;另依卷附竊案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10頁)觀察,水溝蓋失竊地點位於路旁,附近並無遮蔽物,證人目擊竊案嫌犯之機會極高。再者,證人係在距離該自小客車1至2公尺處目睹竊案,騎腳踏車經過自小客車約5公尺後,又回頭觀看竊賊舉動,顯見證人當時已對嫌犯起疑,並提高注意程度,記下竊賊容貌、車牌號碼及車輛顏色,嗣證人至警局指認被告,距離案發間僅2小時餘,應無記憶淡化而產生誤認之風險,益見證人應係憑其親身見聞而為指認無訛。
4.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峯達 於原審證稱:「竊案當天,我服備勤勤務,接到勤務中心110電話,指示有1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偷水溝蓋,請派員處理,我在7分鐘內到達失竊現場,發現確實有水溝蓋被竊。由勤務中心的來電顯示,我回撥電話給報案人,詢問報案的詳細內容,報案人是1個東山國小六年級的小女生,據稱是騎腳踏車返家途中發現竊案,回家後馬上請伯母報案,回撥電話給報案人的同時,證人已經有詳稱UF-1547這輛車的車號和顏色,描述案發的過程也很清楚,證人發現竊賊在路邊偷水溝蓋,在電話中有問證人車子的行經方向,這台車本來在達雲路上是由西往東方向,偷完之後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聽證人所述竊賊有將車子迴轉,我想竊賊行車方向必定會經過青葉路和達雲路口,大概暸解相關位置後,就去調該路口的監視器,這支監視器距離竊案現場最近,差不多100公尺左右,沒有其他更近的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內容的時間,也是依據報案人所述的時間,很快就找到這輛車的翻拍畫面(見警1卷第10頁),卷內所附翻拍照片第1張是青葉路和達雲路口全景的畫面、第2張是UF-1547號自小客車往青葉路右轉的方向,竊賊在等紅綠燈的這條路是達雲路,他停在達雲路和青葉路交岔路口,綠燈之後右轉青葉路,相片2中17時43分03秒該車行駛方向就是往青葉路,右轉青葉路後可以開到白河交流道,由165線接到172線,然後就到白河交流道,庭呈的Yahoo奇摩地圖(見原審卷第44頁)有我所繪製的監視器所在位置、久福木業公司、失竊水溝蓋之位置,失竊的3個水溝蓋都在久福木業前面。證人袁莉婷作筆錄時,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證人指認,證人一看到就馬上指認出來,沒有猶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35頁)。
5.經核員警吳峯達證述受理案件之流程,係依證人袁莉婷所述相關位置前往竊案現場,確實發現有3個水溝蓋遭竊,經調閱竊賊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竊案發生約莫數分鐘後,即下午5時42分許確實有部紅色UF-1547號自小客車在失竊地點約100公尺處達雲路與青葉路交岔路口等待紅綠燈,下午5時43分許該車右轉青葉路,與袁莉婷所述竊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顏色及行車方向完全吻合。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吳峯達標記之Yahoo奇摩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1頁、原審卷第44頁),足見認袁莉婷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6.被告自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其使用、駕駛,核與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被告之兄 羅松峯 於警詢中證稱該車均係被告使用等語(見警1卷第6-8頁)相符。參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100年4月11日下午3、4時許,從楠西家開車出門,到晚上7點至白河交流道交車期間,全程都是我在駕駛,我有開車行經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拍到之地點」等語,堪認水溝蓋失竊當日,被告確實有駕駛UF-154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監視器架設之地點即台南市○○區○○路與青葉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這2張監視器拍到的自小客車是否為你當天所駕駛的那輛UF-1547號小客車?)是。(你的印象當中,有無停到那個路口?青葉路跟達雲路的路口?)因為我是從東山外圍那條接到白河那條,有在大路口三角窗那邊,車有停在那邊吃飯。(照片有照到,那台車是你開的當然是有停在那邊?)有。(監視器照到你停到這個路口,在這之前,你有無先下車上廁所還是如何?應該是有。(你在路邊上廁所多久?)5、6分鐘。(《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0頁予檢察官確認後,再交予被告當庭閱覽》你有無在上開地點上廁所?)如果像這樣是有可能,若旁邊沒有人或沒有住家。(所以有在那邊上廁所?)是。(照片顯示還有監視器翻拍路線,你當天應該有行經久福木業公司的前面,有何意見?)無。(上廁所的地點差不多5時多?)大約4、5時那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依證人袁莉婷之證述、指認,證人吳峯達證述受理案件後之處理流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Yahoo奇摩地圖1張,並佐以被告自陳確實有在水溝蓋失竊地點下車,嗣又開車行經監視器拍攝之地點,相互勾稽,應可認定本件失竊之水溝蓋3個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7.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7時以前要到白河交流道交車」,並提出4月11日交車單1紙為據。然證人吳峯達證稱:「依照竊賊監視錄影器中的行車路線,第2張監視器相片中17時43分03秒,該車行駛方向就是往青葉路,右轉青葉路後,可以開到白河交流道,由165線接到172線,然後就到白河交流道」等語,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住在台南市楠西區,若欲在晚上7時至白河交流道交車與他人,又何必於下午3、4時之間出發?此據證人吳峯達證稱:「如果依照正常速度,從楠西到東山,差不多1個多鐘頭,再到白河也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衡情,被告在2個小時之內即可由住處開車抵達白河交流道,其在下午3、4時許即自家中出發,以行車速度、時間而論,已有可疑之處;更遑論案發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往白河交流道方向行駛。被告所辯,非但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反與監視器拍攝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吻合。被告辯稱當日要交車,不可能竊盜云云,殊不足採。
8.被告另辯稱:「不能只憑1個小女生說我偷東西,就直接將我定罪,本件沒有直接證據」云云;惟本件證人袁莉婷之指認過程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同時指認「竊賊及竊賊使用之車輛」,返家後並隨即報案,清楚描述竊賊使用之自小客車顏色、車號,員警因而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破獲本案等情,業經承辦員警吳峯達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亦自認曾在失竊現場下車停留(上廁所)及開車行經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一證人指認」云云,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竊取台南市東山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塊,時間極為接近、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同一,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然竊取水溝蓋易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水溝蓋價值約2,400元,兼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有期徒刑6個月),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任何贓物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原判決在且僅憑1名13歲孩童口述指證,難令被告信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犯行,除有證人袁莉婷之指證外,並據承辦員警吳峯達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曾在失竊現場下車停留(上廁所)及開車行經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等情,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詳如上述,並無任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無不妥。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