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侯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15-HUY號重型機車為000年8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照乙份在
卷可稽,至102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4,500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181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14,500元×0.536×8/12=5,1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319元
(計算式:14,500元-5,181元=9,31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5,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4,81
9元(計算式:9,319元+5,500元=14,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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