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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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坤男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嗣於103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7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轉角居酒屋內,飲酒後因細故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椅子朝
原告頭部砸下,致原告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枕部
頭皮下血腫、2.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3.雙肘及下背
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
,前往亞東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70
元、350元,另因藥物過敏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合計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220元。另原告並因上述傷勢導致味覺
受損,至大陸尋求民俗醫療,計支出機票費15,200元、護
照費2,100元、台胞證加簽費500元,以及民俗治療費1日
人民幣350元,相當於1,750元,5日合計8,750元,暨旅
館住宿費1日人民幣130元,相當於650元,6日合計3,90
0元,另支出伙食及搭車費共計4,500元,故致大陸尋求民
俗醫療之全數費用合計為34,950元。另原告原任職廚師,每
月薪資40,000元,受傷期間4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
失160,000元。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258,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70
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左枕部頭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
、雙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硬質鐵剝
腳椅子照片1張、受傷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觀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亦不否
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復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前述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業已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於臺灣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傷而於亞東紀念醫院、大大中醫診所及宏昌中醫診
所就醫診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160元及350元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療費用收據8張、大大中醫診所處
方收費明細收據3張、洪昌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收據及門
診掛號費收據共3張為證,堪認應屬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所
為之支出,惟原告對此部分僅請求2,270元及350元,合計
共2,620元,自無不可。另原告提出皮膚科診所醫療單據共
5張,合計共700元之醫療費用,表示係因藥物過敏導致需
看皮膚科等情,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此過敏現
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乏證據
佐證,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00元,即難憑採。是此部分,
原告共可請求之金額為2,620元。
㈡原告至大陸就醫所支出各項費用: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3日、同年9月16日及103年
2月2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自102
年7月1日就診至103年2月26日門診期間,仍有頭痛、頭
暈、味覺受損症狀,需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堪認原告確
係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及左枕部頭皮下血腫、前額撕裂
傷等頭部傷勢,而導致原告有味覺受損之症狀,故原告主張
其有味覺受損之情形,自堪認定。原告雖進一步主張因此其
赴大陸接受民俗治療,且有效果等情,然我國醫療技術進步
,原告縱受此症狀所苦,是否有前赴大陸就診之必要,不無
疑義,又原告既係於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赴大陸治
療,然於103年2月2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仍
載有原告有味覺受損症狀,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足證原告有赴大陸診療之必要性,實難認定原告前赴大陸診
療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赴大陸診
療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34,950元,非可憑採。
㈢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廚師,因上開味覺受損症狀使其難以適任
,而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轉角熱炒居酒屋離職證明書1份為
證,故原告此節主張,堪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應得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乙情,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另到快餐店當廚
師,處理切菜部分,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復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僅因細故
即徒手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原告之加害情形,並衡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62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2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