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裕棋 即棋鋐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玉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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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備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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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民國98年08月20日│民國98年08月20日│新台幣2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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