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院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蕭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日110年8月5日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確定日110年9月7日111年5月16日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58號②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8號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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