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陳金彬
陳仁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 律師被告 林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八五年,字號:北地普字第00六一八0號共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兩造爭訟之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元長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7
月18日分割前,原為 渠等 2人與訴外人 陳淵明 所共有,渠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900分之321,而陳淵明之應有部分則為900分之258。
⒉85年4月間,陳淵明因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於同年7月27日清償,並以其個人在上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於同年、月30日經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
⒊85年5月間渠等與陳淵明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原告陳金彬
因而分得同段129-1地號土地,原告陳仁郎則分得同段1
29-2地號土地,至原母地號則歸由陳淵明取得,且在同年7月24日辦竣分割登記。因在分割上開土地時,陳淵明曾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向渠等表示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惟陳淵明遲至同年11月間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導致渠等分得之同段129-1及129-2地號土地上現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⒋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不
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合併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其次,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307條)。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原屬1宗為渠等2人與訴外人陳淵明所共有,陳淵明之應有部分為900分之258,而渠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
900分之321;嗣85年5月間渠等與陳淵明協議分割原12
9母地號土地,陳金彬因而分得同段129-1地號土地,陳仁郎分得同段129-2地號土地,至原母地號其餘面積土地則歸陳淵明取得;另原母地號土地分割前陳淵明曾將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被告所借用之120萬元等各情,要有雲林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卷內第55-67頁)可稽,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7份在卷(見卷內第71-115頁)可考。
⒉其次,原告主張:陳淵明已於85年5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而渠等各別所有之同段129-1及129-2地號土地其上現仍登載有系爭抵押權資料等各情,被告對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並有雲林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資料)在卷(見卷內第67頁)及原告提出之同段129-1及129-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81、87頁)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
權即歸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在同段129-1及12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各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