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強竊盜,處拘役伍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羅志強居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15室路」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5室」。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沒收方面: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⒉證人即被害人 黃元正 遭竊之IPHONE13PROMAX1T一支,為
被告犯罪所得,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偵查卷第12頁參照),應無從沒收,爰依前揭規定,逕為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他遭竊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供述綦詳(偵查卷第93頁參照),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IPHONE13PROMAX1T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羅志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5
室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1日2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黃元正不勝酒力在路邊休息之際,徒手方式竊取黃元正所有之綠色合蓋式皮套(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卡通各1張、廠牌IPHONE13PROMAX1T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Ubike」單車逃逸離去,嗣黃元正精神恢復,始發覺遭竊,報警調閱該處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元正之指述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Ubike」單車租借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卡通,為警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陳明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