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孟甫
韓尚育(原名:韓明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孟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韓尚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韓孟甫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號之張記鵝肉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自同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0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號前時,不慎碰撞到 陳俊福 所有之招牌1個及 張品渝 所有之盆栽2個(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1年4月6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韓尚育明知其胞弟韓孟甫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因
恐韓孟甫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0時12分許,當場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佯稱其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 云云 而頂替韓孟甫,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現場員警於111年4月6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韓孟甫、韓尚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福、張品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18張。
三、核被告韓孟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韓尚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韓孟甫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俊福、張品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韓尚育明知其非駕駛人,為免其胞弟遭受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韓尚育為上開頂替行為後,所幸立即為警方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而被害人陳俊福表示已獲賠償,被害人張品渝表示不向被告韓孟甫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韓孟甫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被告韓尚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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