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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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瑋與告訴人 李日森 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雲林縣○○鄉○○村○○000號神明廳內,趁告訴人將手機放置於神明廳桌上而進入房間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手機套內之健保卡得手。嗣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出示上開健保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璧秀 誆稱要代領告訴人之振興5倍券,並在振興5倍券代領券人欄位簽署其姓名,致吳璧秀因而陷於錯誤,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遂將告訴人之振興5倍券交付予被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於領取告訴人之振興5倍券後,於隔日始將上開健保卡歸還至告訴人之手機套內。嗣因告訴人欲委由友人 廖昭隆 代為領取振興5倍券,發覺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