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70號、第140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2號、第22117號、第2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亦同。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曄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民國110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1年3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考。而其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原審前述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其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上開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總棧大廈服務中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是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審亦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而自寄存之日即111年1月1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詳核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且觀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書狀,亦記載其住居所地為新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未變更其居所,且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點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上訴人復未陳明有何未能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應自上述最先發生送達效力之111年1月10日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7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1年2月1日,因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故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惟被告乃遲至111年3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