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23元,暨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34元,暨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及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請求減縮為9個月(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7.5%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5%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就96年7月2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67,52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97年1月10日起計付違約金共9個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簽訂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向原告申
請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10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為13.5%固定計息,貸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倘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於貸款期限屆至而未繼續時,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31日止,尚餘397,234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