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吳運生 法定代理人 劉慧芳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林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98年8月6日經鈞院99年度禁字第118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在受監護宣告之前,即因罹患腦血管疾病、高血壓及糖尿病10餘年,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難以控制自己的衝動,對於複雜人際及法律效果之理解,遠低於一般人,進而做出非現實之決定,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精神耗弱之弱點,於97年11月18日至98年1月23日之間,令原告提領原告自己銀行帳戶之現金,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下稱敬業三路房地),或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號)帳戶,此時期財產移動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00,347元;又於98年5月22日至98年7月14日之間,被告使原告提領原告自己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此時期財產移動之金額合計78萬元(上述詳細提領及存入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另於98年2月至98年4月30日之間,被告唆使原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富錦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由被告於98年2月10日取得1,500萬元之抵押借款現金,被告隨即取得富錦街房地所有權,並旋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坤明 ,被告再於98年4月30日取得大約1,500萬元之售屋餘款現金,此時期財產移動之金額合計3,0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至13號),均存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嗣自98年2月20日起多次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錢,迄至98年5月12日止,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僅餘466,793元。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為9,680,347元(即附表編號1至11號),且由現金之提領、存入日期,即可得知前述合計之9,680,347元與其他部分之3,000萬元全未重疊、亦完全無涉,被告抗辯有重複起訴云云,足無可採。
㈡本件既為「非給付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之旨,原告即受損人並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民法第179條、第180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關於被告辯稱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工作及經營生意所得及原告使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達8,946,31
4元云云等節,皆屬本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與被告共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云云,然原告前曾以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9號,於98年10月21日對被告放置於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保險箱中之物品,實施假扣押時,扣押物品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可知該存摺係由被告自行保管,而非由原告保管,且被告當時實已完全控制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而無行為能力之原告,原告如何共用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9,680,347元,及自98年6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號所示時點所各別存入之現款,實則皆
係被告個人工作及經營生意所得,且參照附表編號3至9號所載之各筆「原告交付欄」之金額,亦顯與被告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各筆金額均不相符,故原告勉強拼湊整理,便空言泛稱此部分被告亦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並無足憑。又本件被告既無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9號之現款,復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有受領前開9筆款項,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則本件自無討論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受有前開9筆款項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云云,即屬違誤且與法不合。
㈡另於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時間,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意思不清之狀況,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444、1618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原告撤回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詐欺等案件之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原告先前並無意思不清之問題,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犯行,已屬至為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若認附表編號3至9號所示之款項,確已存入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內,然兩造既有共同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且原告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僅被告所例舉者便高達9,953,335元,則縱認原告確有6,638,000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之問題可言;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將前開金額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確有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既然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高達9,953,335元,已遠逾原告所主張之6,638,000元,則被告自可予以全額扣減或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事,
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精神耗弱,於97年11月18日至98年1月23日之間,令其提領原告自己銀行帳戶之現金,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敬業三路房地,或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號,被告因而不當得利至少9,680,34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80,347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受損人
雖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言。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暫住於被告住處時,利用原告辨識能
力不足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弱點,令原告自銀行提領10,034,817元現金後,以其中3,042,347元作為自備款購買前開敬業三路房地,及其中6,638,000元則存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將上開金錢據為己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據,惟原告於本件既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前揭手法詐欺取得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是否能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及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款項(所受利益),乃伊詐騙取得之原告資金(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必於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而欲論定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及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款項,是否其詐騙取得之原告資金而來,自應先視有無證據證明該13筆款項之來源為原告資金以為斷,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款項係被告詐騙原告之資金而來
,舉證尚有未足,且被告是否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不能據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是以,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如附表1編號至11號所示款項,是否有證據證明係詐騙原告而取得,茲分敘如下: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一事,無非係以其提起刑事告訴後,雖
經北檢以100年偵續一字第1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其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36號裁定就被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駁回,有前揭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5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證屬實。惟按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不受拘束。況且,上開交付審判案件,嗣經原告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亦有本院103年10月21北院木刑廉101易1018字第1030012059號函文檢附之刑事聲請撤回交付審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是原告僅執上開交付審判裁定,即要求本院判定被告為乘機詐欺取財云云,尚不可採。
⒊原告曾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號
「原告交付欄」所示之金額,固有匯豐銀行97年11月18日對帳單、交易確認通知及土地銀行97年11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16頁),但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而原告對於交付被告一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前開敬業三路房地之原有權人楊采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向渠買房子的人,所以被告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92,979元予渠,渠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99頁),堪認前開敬業三路房地是被告出資購買,是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號被告存入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云云為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3至11號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9號「原告交付欄」所示之金額,固有匯豐銀行97年12月2日、3日、18日對帳單、交易確認通知、花旗銀行98年1月1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同月13、14日對帳單、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20至21、23至24、26至28、33至34、36至37、39至40、42至43頁)。但觀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入之金額,僅有編號10、11號金額相符,其餘部分,或有多於原告提領之金額,如編號3、5、7、8號;或有少於於原告提領之金額,如編號4、6、9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22、25、29、32、35、38、41、44頁),是尚難僅憑原告帳戶曾有資金領出,即遽認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均係來自原告之資金。
⒌原告另以統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入金額結果,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存入91,345,237元,平均每月存入11,620,748元,與被告自承每月平均收入20萬元至40萬元顯見不相當,原告確曾交付9,680,347元予被告云云。
然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存入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將120萬元定存解約後轉存入120萬元、於97年12月5日將45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款及利息轉存入4,507,469元、98年3月18日將600萬元定存解約,存款及利息轉存入6,001,864元,及被告購賣敬業三路房地時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770萬元,原告所有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貸款14,741,700元,與富錦街房地出售價款14,871,374元,再扣除原告於98年3月9日將富錦街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由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0日匯款1,000萬元、3月2日匯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而原告將1,500萬元領出後,於98年2月20日存入570萬元、23日存入360萬元)、2月25日存入10萬元、3月2日存入60萬元,及同年3月4日存入499萬元後,實際存入該帳戶款項僅為17,322,830元(81,345,237-1,200,000-4,507,469-6,001,864-7,700,000-14,741,700-14,871,374-15,000,000=17,322,830),與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戶97年度存入之金額19,442,906元相當。是尚難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款項均係被告詐騙原告之資金而來。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11筆款項係被告詐騙
原告而來,原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請求被告返還9,680,347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