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與告訴人 高婕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滿告訴人教導小孩之方式,當時就將客廳沙發掀起來,又朝廚房跑,告訴人即抓伊左手,伊順勢將告訴人揮開,不要告訴人攔阻,當時告訴人坐倒在地上,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家具,亦無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衝上前把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雙腳小腿撞擊衣物儲藏室之邊角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張瑋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於本院開庭時證稱現場目擊情形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將告訴人揮開,惟告訴人亦係成人,為被告揮開後跌坐在地,衡情被告施力應甚大,否則告訴人何至跌倒?且被告認識到告訴人為其推倒會受傷為常理,亦為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則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平和以耐心解決家庭紛爭,竟動輒對親人以暴力相向,及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甚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另以被告當時有持菜刀向其揮去,僅因其適前往抱住女兒而得以閃過未致受傷,被告此部份行為並有兩造女兒親眼目睹,因認被告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則供承:有持菜刀,但未揮向告訴人而係架在自己脖子上,原想結束自己生命。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菜刀揮向伊之情形係事後二個女兒告知,告訴人非親眼目睹,雖證人張瑋證述被告確實有有拿刀揮向告訴人行為,惟其亦證稱揮刀之部位係對著告訴人之背部為之等語明確,是縱以證人張瑋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有揮刀之舉,然被告既僅向告訴人背部為之而非立即致命之部位如頭部,且尚未至告訴人受傷,而被告事後亦未再有何欲奪取告訴人性命之行為,僅將菜刀丟回流理台,即離開房屋,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供稱一致,是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法律亦未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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