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五十萬元券二張,號碼84B03090、03091C,票息第三至十四期)在案。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價金終結,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右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稱催告,其內容須有促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物,是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即該意思表示須使相對人了解其對於擔保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始足當之。是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欲取回其提存物,應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後,始得向法院聲請領回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其債權業已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強制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九三號等案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乃聲請人陳稱︰「本件擔保執行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至執行程序終結前,鈞院於每一階段均發函通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進行狀況,相對人若有損害,當於此期間行使權利,從而應視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查聲請人所謂本院發函通知,與須由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合;而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通知,乃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屬事項之通知,與促使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之擔保物應行使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更非相同。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視為已有催告,並非正當。則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法定要件,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