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66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吳忠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