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66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告 吳忠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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