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告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9月24日,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8,12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67萬6,204元未為清償。㈢被告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24萬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僅以:其尚有二個小孩教育費及食衣住行基本生活開支,若再增加本案將使其無法維持全家生計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僅以書狀陳稱:增加此案將使其無法維持家計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4,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18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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