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侊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6日所為100年度湖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韓侊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韓侊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依告訴人具狀陳述,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難生懲儆為由,認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韓侊志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高雅莉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調解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