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確定(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新臺幣二萬元」),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九毫克,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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