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稱被告張麗鳳於民國97年6月1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案,嗣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1包仍扣押在案,爰就該扣押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4頁)。又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白色粉末及粉塊1袋,實稱毛重2.1950公克(含1袋),淨重1.99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1.9930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1790公克(含1袋),淨重0.9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184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6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命令沒收銷燬,嗣於99年4月9日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後,確定於99年6月3日執行銷燬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4日北檢玲盈字第128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00年12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業經執行銷燬完畢而不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執行可能,自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