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6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秀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廖孝悌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廖孝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秀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琴觸犯本件竊盜罪行後,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孝悌於警詢即表明被告應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一切損失,惟原審判決竟未提及告訴人求償部分,被告於犯後亦未積極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任由告訴人之損失擴大,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孝悌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6萬元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