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信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蘇信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信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龍成飯店323室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2月29日23時許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上址緝獲毒品案件通緝犯 陳儀君 ,並查得該房間係蘇信華租賃,經蘇信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信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乙紙(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蘇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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