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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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林秋冬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 林孝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鎮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39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10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復安 為泰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周轉公司營運資金,自93年8月20日起即向原告林秋冬借貸現金,而原告為求將來借款之清償,乃要求顏復安應以他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顏復安竟偽刻鉅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及其負責人 徐景松 、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群公司)及其負責人 闕河寬 之印章,並以之偽造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存款人為泰鈞企業社,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鉅峰、勁群等二公司為發票人如原證1附表三之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並交付如票款金額之借貸金額予顏復安。當原告執上開原證
1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任職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之被告林孝澤明知原證1附表三之支票上發票人名稱與支票存款人「泰鈞企業社」名稱不同,竟任由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兌現付款,且於被告林孝澤經辦臨櫃支票業務期間上開情形之次數高達近30次。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亦允許顏復安以上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補正而同意付款,且自95年3月14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長達3年時間內,上開允許以簽立切結書方式同意付款之次數超過80次,對於前述明顯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系爭支票帳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未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等規定,將上述原證1附表三之支票予以退票或停止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卻仍予付款。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誤信鉅峰公司、勁群公司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間有委任付款關係,原告並基於該等信賴關係而交付與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所示金額相同之借款予顏復安,並收受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嗣後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致侵害原告基於上開信賴關係所生之期待權,原告受有交付款項予顏復安後未獲清償之損害,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身為被告林孝澤之僱用人,自應對被告林孝澤之行為負責。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借款予顏復安,而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乃係該借款之擔保,縱該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因簽章不符致未能兌現,惟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顏復安請求償還,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在證明已向顏復安請求清償借款而無效果前,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又參諸原證1各附表及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均含有百位以下金額,可推知原告附表所載之支票金額並非實際交付予顏復安之金額,從而原告逕以票面金額作為損害金額,顯屬無據。其次,原告所持有之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係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以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之理由予以退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既係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辦理,則被告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又被告林孝澤允許顏復安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補正並同意付款之行為係符合銀行實務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而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就原證1附表三已兌現之支票,原告貸與顏復安之款項及利息均已收回,顯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因持有之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未能兌現而受之損害,與被告林孝澤允許顏復安簽立切結書方式同意付款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無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如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因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票號幾乎為連續之號碼,且係原告於98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內收取,在此將近二個月時間內收受上開票號連續之支票,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支票顯屬有問題之支票,然原告卻未起疑而仍予收受,又原告既係長期借款予顏復安,其金額高達70,952,650元,並收取高額利息,則顏復安財務狀況如何,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縱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難辭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額的94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存款人為泰鈞企業社,負責人為顏 張惠貞
㈡、原證1號附表三共計85紙之支票(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正面),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發票人欄所蓋印文均非「泰鈞企業社」、「 顏張惠貞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讓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兌現付款。
㈢、原證1號附表四編號12-54號計43張,金額共計14,518,330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7、18頁),為顏復安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與原告, 嗣均 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㈣、被告林孝澤任職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期間,讓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補正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情形,計有30張。
㈤、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孝澤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孝澤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孝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因被告使訴外人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兌現付款,致原告誤信鉅峰公司、勁群公司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間有委任付款關係,原告並基於該等信賴關係而交付與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所示金額相同之借款予顏復安,並收受原證1附表四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嗣後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語,依其所述其所受侵害者,允其量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雖謂其所受侵害者為期待權,即其期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於原告提示系爭票據時,支付款項予原告。惟按所謂期待權,係指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該地位因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性質,例如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出買人於買受人清償價金完畢前,雖仍保有所有權,買受人則有期待權。查原告前開所述之期待僅係單純之期望,並非取得某種權利之先位地位(利益),而該地位因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性質。是原告認其受有期待權受侵害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證1附表3之票據發票人欄所蓋印文均非「泰鈞企業社」、「顏張惠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讓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兌現付款,是否有違反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爭執甚烈。惟縱認被告林孝澤讓顏復安以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兌現付款,未以簽章不符退票,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然被告於顏復安以書立切結書同意後,即係依據票據支票存款帳戶之委託人即泰鈞企業社之意思付款,使持票人,得取得票款,被告林孝澤主觀上係認此方式既有利於委託人亦有利於持票人,且原證1附表4之支票未能兌現之原因係因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為客觀上事後之審查,難認有類此情形予以兌領之票據,均發生持票人受詐欺,而致持票人損害之情形。是前開以書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同意依委託人之意思付款,致持票人受詐欺而生損害之情形,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尚難認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且縱被告前開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然其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孝澤賠償系爭損害,難認可採。被告林孝澤既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與其受僱人林孝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未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等規定,將上述原證
1附表三之支票予以退票或停止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卻仍予付款,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社會秩序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之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被害人始得依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付款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票據遭他人偽造,付款交換單位予以兌領,造成銀行票據存款戶委託人之損害,故上開規定規範保護之對象為支票帳戶存款人,而非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之人。再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提供維護銀行之安全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是其所保護之對象為銀行本身,此觀本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等語自明。況縱認前開規定保護範圍及於持票人,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未予退票,由事後客觀審查亦不必然造成原告受詐欺而受損害,是被告縱有違反前開法規,亦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違反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規定云云,惟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係分別規定支票存款戶使用票據有不正常之情事者,金融業者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支票存款戶若確非故意行為,因誤存、誤匯款項,或誤簽發票據等事由,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手續費,且該支票存款戶於退票次營業日將退票款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其存款帳戶自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是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2款既係稱「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即係規範銀行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契約規範之範本,苟銀行業者與支票存款戶之約定違反前開範本之規範,僅生前開約定在銀行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之約定條款在私法上是否有效之問題,本件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舉前開規定,顯與本件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泰鈞企業社與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是否亦有相同之約定。縱認有前開約定,此約定係屬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契約,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依該條之文義,僅係在於契約兩造間先行約定,賦予銀行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避免銀行認有拒絕發給空白支票,無所依據,而發生違約責任,非謂銀行有義務於發現票據使用可能有不正常之情事,均應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另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本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是否有於發現票據不正常使用之情事,仍發給空白支票之情事。另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規定,僅在規範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如將票款存入備付,得註記之事項,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事實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之權利未符,縱認被告林孝澤有過失之行為,亦難認前開過失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舉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款、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規範保護之範圍均不及於持票人。另就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
2款,係規範支票存款戶與銀行業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內容,具體落實於銀行與支票存款戶間之契約,亦係銀行與支票存款戶間之契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就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8條規定,僅在規範支票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如將票款存入備付,得註記之事項,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事實無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公司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林孝澤不起訴之偵查卷,以證明被告林孝澤經辦支票業務期間,除本案30張支票外,還有訴外人 林家宏 的30張支票,亦係同樣之情形等語,惟就訴外人林家宏是否有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同意兌領,與被告林孝澤於該案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與本案無涉,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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