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81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5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查,茲竟遲至同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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