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法變更,而依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受刑人甲○○於95年7月1日前開修正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2罪,其數罪併合處罰結果,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本件受刑人合併之刑期,無逾20年之情形,故前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四、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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