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95年1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9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士林地方法院││危害│刑1年│至95年5│法院檢察│士林│訴字第│6日│士林│訴字第│25日│檢察署95年度││防制││月17日│署95年度│地方│650號││地方│650號││執字第3425號││條例│││毒偵字第│法院│││法院││││││││707號││││││││├──┼───┼────┼────┼──┼───┼────┼──┼───┼────┼──────┤│偽造│有期徒│95年1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9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文書│刑4月│20日至95│法院檢察│士林│簡字第│29日│士林│簡字第│13日│檢察署96年度││││年3月16│署95年度│地方│474號││地方│474號││執字第5號││││日│偵字第│法院│││法院││││││││8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