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月間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育才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收使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管理基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管理費僅能用以支付大樓必要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陸續向住戶收齊94年7月至95年12月間之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至96年
1月間某日,1次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32,420元侵占入己,挪作投資通路新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於96年3月12日卸任大樓主任委員時,無法順利交接,僅於同年4月12日歸還32,420元,尚餘800,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及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住戶主任委員,竟利用經手財務機會,侵占管理費入己,致大樓住戶受有損失,及其目前仍居住在該大樓,對於現住住宅,出資3,000,000元,尚可尋求其他方法,以積極解決所侵占之管理費,竟仍不願積極歸還款項,尚餘800,000元未歸還,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期別│款項│├───┼──────────┼───────────┤│01│94年7至9月份│144,070元│├───┼──────────┼───────────┤│02│94年10至12月份│143,260元│├───┼──────────┼───────────┤│03│95年1至3月份│140,060元│├───┼──────────┼───────────┤│04│95年4至6月份│140,060元│├───┼──────────┼───────────┤│05│95年7至9月份│140,060元│├───┼──────────┼───────────┤│06│95年10至12月份│133,760元│├───┴──────────┴───────────┤│共計收取管理費841,270元,扣除支出遙控鑰匙650元,侵││占款項為832,420元│└──────────────────────────┘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