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九三公里處,因「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並未超速,且因雷射槍測速器並無法顯示所測得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當時有二台車同時遭攔停,應如何區別所測得之雷射槍測速器超速結果係何車超速所致不得而知,僅依當場所測得之雷射槍測速器超速數據及執勤員警一面之詞,並未提示任何照片及物證,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
「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194號函說明:「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另據執勤員警證稱:『當時係對H8-0609號車進行偵測,確認該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事實屬實」,可知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當場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且按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某用路人違規之理。況許多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如闖紅燈),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執勤警員配用儀器亦有功能上之限制(如上述測速器即無附屬照相功能),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大量頻繁發生之交通違規事實,均須附照片等物證始得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並以科學儀器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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