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七三點六公里處,因於收費站前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由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警於同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當時拒簽,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並無佔線之違規行為,且警員所在之處並無法看到亦無具體之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自認無壓線之違規行為,故拒簽,而警員並無告知這樣視同當日「送達」致延誤繳費期限。前開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亦無收受紅單、照片,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期間中,其戶籍地址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係將前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法定地址即新竹縣○○鄉○○路○○○號送達受處分人,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將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寄存於新豐山崎郵局,此亦有前開裁決書、寄存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依行政程序法之前開規定,前開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依前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