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電話或傳真簽注」,更正為「以電話簽注」;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因甲○○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更改為:「在臺中市北區太平市119號前,因甲○○形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論罪欄漏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又按利用美國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由賭客與網站對賭,簽賭金每注由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50,000元不等,輸贏則依比賽結果,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6年8月初起至96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匯款單4張│收款人 蔡尚儒 、 溫芷娟 ││││、 陳秀蓉 、 鄭靖雯 │├───┼─────────┼──────────┤│2│本票4張│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皆為 陳志忠 │WG0000000│││;面額均2萬元)│WG0000000││││WG0000000│├───┼─────────┼──────────┤│3│下註記帳單10張││││││├───┼─────────┼──────────┤│4│對匯帳目表1張││││││├───┼─────────┼──────────┤│5│賭資新臺幣24000元││││││├───┼─────────┼──────────┤│6│SHARP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7│LG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